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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不足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

时间:2023-04-08 11:20:50 来源:法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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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寥寥几十字,就将英美法判例上发展了几十年的判例制度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进来,不能不说是一种创举。但是,作为一项滥觞于英美法的判例制度,我国公司法对该原则的引入并不代表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一蹴而就,恰恰相反,确立起恰当地适用这一判例法国家产生的事后“救济措施”,对我国司法制度无疑是重大挑战。

众所周知,我国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严峻事实(即公司资产被转移、掏空、混同而致公司不能偿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是为了维护公司人格制度的宗旨。判断公司是否具备正常的偿债能力,实际上就是考察公司的资产状况。由于公司资产是一个变量,它伴随着公司经营状况而动,其中既有正常经营风险而致公司资产减损,也可能是公司股东出资不足、不实、虚假或者抽逃资本而致公司资产非正常减损。后者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所要面对的现时问题。

从公司法理角度讲,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既有联系又不相同。虽然公司资产直接关乎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能力,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却十分重要,因为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运营资本的基础,也构成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正因为如此,股东必须以如实出资为代价获取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所以,无论公司法如何放松对公司资本的管制,如同我国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制度所做的各项变革,但要求股东认真履行其对公司承诺的出资义务,即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公司投入各种资产,并保证不会从公司中抽回或者变相抽回,依然备受关注。当股东对公司出资显著不足,显示出股东欲“空手套白狼”之冒险企图,虽不一定故意,但却极有可能将过度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一旦存在欺诈或其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便成为可归责于股东的情形而被揭开公司面纱。

那么,如何判断公司资本不足呢?应从两个方面判断:其一,要考察公司设立时股东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包括股东出资数量、是否真实、是否足额等;其二,要考察公司运营中财产是否不当地向股东流动。

就第一方面而言,判断公司设立时资本充足与否,通常需结合公司的业务性质和经营中必然包含的风险综合考虑。一个公司成立之时所需投入的资本,当然应依其经营性质、经营规模等综合因素而定。显然,钢铁公司与制衣公司、大型超市与便民商店相比,前者的充足资本应当大大高于后者。如果股东用一个很小的资本设立一个规模巨大、经营风险很高的公司,虽然这并不必然说明股东企图过度利用公司的好处,转嫁更多的经营风险(实践中不乏有一些公司借助于杠杆原理,以其很小的自有资本运作了巨额的借入资本,成功地为公司和股东攫取了第一桶金,成为以小搏大的资本成功运作的典范),但是,大多数场合下,公司自有资本严重不足,需要依靠大量借入资本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一旦在资金链条上出现一个裂痕,可能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公司大厦顷刻间坍塌。这无疑加大了公司失败的风险,对债权人十分不利。具体而言,下列现象需要法院查明:

设立空壳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出资人并不打算真实出资,但却想利用公司面纱的阻隔作用,大玩空手道。要么虚假出资,包括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虚假验资;要么公司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以各种名义抽逃资金,致使公司并无真实资本,注册资本实际为零。例如,出资人虚开资信证明,用借入资金进行注册登记等手段蒙混过关。虽然从会计制度约束来看,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属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但在我国公司财务制度不够缜密、信用体系不够健全、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准确的情况下,特别是中国熟人社会的环境背景和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力度不够,使得出资人制造空壳公司可能遭致的违法成本与之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相比微之又微,因而大大刺激了出资人利用空壳公司从事无本经营的欲望。这意味着公司的出资人不承担任何出资风险,而把所有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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